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紹維於民國112年4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37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 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 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楊龔秀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保泰路370巷,亦疏未注意應依慢字標誌指示減 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龔秀霞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等傷害。伍紹維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龔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伍紹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龔秀霞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慢) 指示減速慢行之疏失(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 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
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