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81號
KSDM,113,審交易,48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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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永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一心一路2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 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許麒麟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 不慎碰撞電動二輪車左後方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胸壁挫傷併第五、六肋骨骨折、疑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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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