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湐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湐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湐唐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善士街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 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往北駛入來車道而進入路口,適有 林秀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街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兩車因而遂生碰撞,致林秀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湐唐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林秀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湐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安於警詢及 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 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 字)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見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然 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
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