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61號
KSDM,113,審交易,46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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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慶南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袁品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沿同向右後方路 肩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袁品杰因而 受有右大腳趾指骨骨折、指甲脫落、左右腳多處擦傷、右膝 撕裂傷、左上臂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缺損、右外側眼角撕裂 傷之傷害。嗣潘慶南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袁品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慶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品杰於警詢及



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右轉,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雖亦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疏失(見警卷第1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 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 」、「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本案 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 價之嫌,本件自毋庸另論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先此敘



明。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容有誤會,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 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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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