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47號
KSDM,113,審交易,44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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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富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葆禎路,適有告訴人陳 春娣沿分向島同向步行至該處,遭被告林啟富上開自用小客 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唇擦傷及撕裂傷、右側第二、 第三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啟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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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