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翔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 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以南15.3 公尺處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蔡明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明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 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