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46號
KSDM,113,審交易,34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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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瑄


王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沿高雄市三民莊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莊敬路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9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胸廓挫傷、右大 腿挫傷之傷害。嗣乙○○、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各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乙○○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乙○○、丙○○、甲○○) 證明乙○○、丙○○、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甲○○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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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