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44號
KSDM,113,審交易,34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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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順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興順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王 純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下背部挫傷並拉傷、肢體多處 挫傷合併瘀傷、擦傷、上唇挫傷、右上牙齒缺損兩顆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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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