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明宗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 忠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正忠路188號前,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讓來往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告訴人鄭主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快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手腳擦挫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