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82號
KSDM,113,審交易,18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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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泓銘(原名朱盈德)於民國112年3月 3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過雄街與過勇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陳青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過勇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告訴人陳青麟見狀 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鈍傷併右側第2至第7 肋骨骨折、右側連枷胸、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右側肩鎖關節 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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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