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3年度,1號
KSDM,113,國審重訴,1,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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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蔡國龍(年籍資料詳卷)
葉淑惠(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龍滿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3199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國龍葉淑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滿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
請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蔡國龍葉淑惠為本案被害人蔡
姀穎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龍滿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蔡姀穎已死
亡,聲請人蔡國龍葉淑惠為蔡姀穎之父、母,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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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