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韋震中
被 告 夏聖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韋震中: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孤城 浪子等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欺原告,致原告於112年1 2月13日至高雄市鳳山區之新富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到何在 宏之帳戶,及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新新甲統一超 商旁的本人車內,交付80萬元現金予謝隆盛(收據收款人欄 之印文姓名)。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00萬元(20萬+80萬)及利息。二、被告夏聖亞之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100萬元不 是我收的,跟我無關。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第1項前段、第50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始得提起。
四、經查,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以假投資的詐術詐騙原告, 致原告於上開時地匯款20萬元及交付80萬元。嗣不詳姓名之 成員又與原告約定,於113年1月23日到原告住處,向原告收 取161萬2112元。然原告家人認為原告係遭人詐欺而先報警 ,致113年1月23日中午被告到場,向原告收取161萬2112元 時,為警當場逮捕。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原金訴字第8
號)。原告則於113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情,有前揭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卷證可 佐。
五、然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前未曾見過被告,112年12月20日 向原告收取80萬元之人亦非被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詳原 金訴卷95頁)。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檢察官亦稱本案起訴範圍不涉及20萬 元、80萬元部分等語(詳原金訴卷116頁,113年4月24日筆 錄)。況且本院113年原金訴字8號刑事判決,亦僅就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到場向原告收取161萬2112元未遂之事實論罪 科刑。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並非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六、原告雖因前揭80萬元收據收款人欄之印文為謝隆盛,而另列 謝隆盛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然本案刑事 證卷並無收取80萬元之人的真實姓名,謝隆盛亦非本案起訴 書及審理之刑事被告。原告因而已具狀撤回對謝隆盛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