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45號
KSDM,113,原交簡,4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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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 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5月24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與鳳林三 路344巷口時,與張丞揚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撞(張丞揚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潘正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丞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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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