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8號
KSDM,113,交簡上,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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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詒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3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詒慧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詒慧於本院第二審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告訴人丁阿香113年4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 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並沒有發現有與告訴人擦撞, 我並不是有意的,我事後一直想跟告訴人尋求和解,對方一 直拒絕,我覺得原審判4個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在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又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聲請 移付調解狀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且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是本案量刑基礎並 未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 ,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係礙於保險公司審核理賠過 於苛刻,告訴人認本件賠償宜以另案民事訴訟處理即可,不 忍使被告因尚未賠償一節,即受過重刑罰,並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 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詒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詒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詒慧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詒慧(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在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移 付調解,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聲請移付調解 狀(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2號
  被   告 黃詒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詒慧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與文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 前方有丁阿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丁阿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丁阿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詒慧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阿香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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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