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傑楠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傑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1 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海洋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南京路 口,欲左轉南京路行駛時,適有姜秋良沿南京路南側之行人 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黃傑楠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南京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姜秋 良,姜秋良因而倒地並受有左眉擦傷、左胸部挫傷、左肩膀 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黃傑楠則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秋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傑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交簡上卷第53至54、 9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頁),並有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9、21、23 至29、31至37、45至49、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55頁、交簡卷第3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審酌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背基本行車秩序,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等情,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 請求考量案發情形、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免予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尚屬無據。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有向保險公司 報出險,期間復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關心之意,打電話 則無法接通;亦曾於偵查中進行調解,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眉擦傷、左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卻提出賠償明細要求高達 新臺幣(下同)135萬餘元之賠償金,金額實屬過高而非被 告能力所及;嗣蒙原審安排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雙 方無法達成和解,此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並未推諉 卸責,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經安 排調解後,告訴人仍要求賠償20萬元才同意和解,此數額對 保險公司、被告均難以配合;而就告訴人因車禍所受民事損 害部分,業經民事判決被告應賠付3萬6,050元,與被告願意 賠償金額差距不大,被告亦願意如數支付。故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 方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 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原審判決當 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 有何失當之處。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乙節,為原審判 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 銷改判之事由。而被告上訴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嗣經民事判決後,告訴人猶表達不願以民事判決賠償 金額與被告和解之意,業據被告陳述、告訴人具狀在卷,並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1月5日民事調解紀錄表可參(見交 簡上卷第31、85、99至100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 ,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67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6號卷 調院偵卷 4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 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