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7號
KSDM,113,交簡上,2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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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尚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強路11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唐嬌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嬌燕受有左胸及左肩 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
二、案經唐嬌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89-9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吳尚叡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未禮讓對 向直行之告訴人唐嬌燕所駕機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所



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不是本 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 駕機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及左肩挫 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並有 告訴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4、18頁),其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欲 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 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 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未能指明告訴人具體有何疏失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是 被告所辯無可採。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 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即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 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孫銘謙骨科外科診 所112年09月25日謙字第11200250925號函檢附告訴人111年0 9月24日就診之病歷資料(交簡卷第31-35頁)在卷可證;又於 111年10月1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就診,並主訴「9月24日交通事故,背痛、左肩疼痛( 中譯)」(TRAFFIC ACCIDENT ON9.24 THEN BACK PAIN LEF T SHOULDER PAIN)」,經診斷受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 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於同年12月19日接受脊椎 融合合併内固定手術,亦有義大醫院111年12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院112年10月25日義大大昌字第1 1200261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病歷卷第1-178頁)附



卷可佐。告訴人雖於106年起,即多次因脊椎多部位滑脫症 至義大醫院就醫,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手術資料 (簡上卷第55-57頁)可見,告訴人於106年係因「腰椎脊椎滑 脫症」接受手術,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2月1 9日,係因「腰薦椎脊椎滑脫症」接受手術,兩次手術部位 不盡相同;且告訴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告訴人係 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 迫,有義大醫院112年1月5日及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 稽,再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告訴人所患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 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是否為舊疾?抑或是本件事故造 成之新傷?經義大醫院函覆:「唐嬌燕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 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於111年10月11日至本院骨科 就醫,其於111年9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於本院無前揭傷 勢就診紀錄,爰所患成因容可能為111年9月24日車禍事故所 致」等語,亦有義大醫院113年4月1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11 4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 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部位與其過往罹患之脊椎滑脫症 部位不同,兩者非屬同一傷害,是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 後不久經診斷出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 經壓迫」之外傷性傷害係本件事故所致,堪可採信,從而, 告訴人所受左胸及左肩挫傷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 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確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 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考(警卷第1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1月5日及 112年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告訴人係「外傷性腰椎第 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足認告訴人確實 係因外力而造成上開傷害,非原審所認定係「舊疾」。再者 ,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車禍後,隨即在翌日即lll年9月25



日陸續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其上病名雖僅記載「左 胸及左肩挫傷」,但孫醫師有開5天止痛藥及5天肌肉鬆弛劑 共10天份之藥物。告訴人因吃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共10天後 ,仍持續感到疼痛,便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義大醫院檢查 而評估告訴人需開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確 實有因果關係。原審未函詢義大醫院以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害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且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即輕判被告拘役30日 ,實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及量刑過輕之違誤,其判決 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 神經壓迫傷勢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業經論述如前,原審判 決漏未論述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謂有當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量刑過輕一節,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違規情 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 活經濟(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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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