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今竟又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周政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四街3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至翌日(1 4日)上午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之交岔路口,因行駛於道路且吸食香菸 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8時34 分許,對周政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