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66號
KSDM,113,交簡,96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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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前某時許 ,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2年( 共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4度為酒 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吳德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7)日1 5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與四維路口時,因騎 機車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盤查,並於同(17)日16時9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吳德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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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