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92號
KSDM,113,交簡,89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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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 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2年、97年(2次)、101年、102年、1 08年(3次)、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 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張建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寶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 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 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以97年度審 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 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 於11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4日7時起,迄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建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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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