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同日13 時22分前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蘇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蘇鵬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鵬雄自民國113年4月3日6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因違規迴轉未打方向燈且騎車 不穩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鵬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大林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