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紀錄單」更正 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方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雄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農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與鳳松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