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54號
KSDM,113,交簡,75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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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自用小貨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7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並因操控 車輛能力減低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鍾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源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5 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五福四路與光榮街口時,不慎追撞 前方邱煥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鍾榮源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榮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煥智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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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