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16號
KSDM,113,交簡,71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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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 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 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高達 每公升1.0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 撞前方之車輛,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逸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帆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成功路之漢 神百貨飯店內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許,仍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中正一路大順 三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莊財榮所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莊財榮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 對張逸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財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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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