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97號
KSDM,113,交簡,69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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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陳富 凱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 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使檢警能於事故發生之初特定行 為人,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竟駕駛車輛貿然自最外側車道迴 轉,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 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
  被   告 陳富凱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凱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4號前迴轉時 ,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吳雅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前車身 碰撞乙車右車身,吳雅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 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雅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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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