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文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23時30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 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速偵卷第27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 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下稱阮文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起 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16)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與重慶街口, 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