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18號
KSDM,113,交簡,61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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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8時10分許」 更正為「8時25分許」、第7行「高雄市五甲二路295巷」補 充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46巷」、第8行至第9行「 12時41分許」更正為「8時41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莉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 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簡莉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娟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 295巷之媽祖港橋河堤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8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8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五甲二路295巷與 五福二路口時,因逆向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 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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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