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92號
KSDM,113,交簡,59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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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7時許」、第5行「嗣於同日7時17分許」、第7行「故於同 日7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89年、94年、112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4次為酒後駕車 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並未悔改,復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李春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7時17分許,李 春明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際,因違規未懸掛牌照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7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量處 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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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