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87號
KSDM,113,交簡,58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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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木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漁港東二路」更正 為「漁港中二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 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於翌(6)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與漁港東二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於所 犯上開公共危險等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未滿1年,竟仍未心 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罪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其所為乃惡性重大,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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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