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2號
KSDM,113,交簡,19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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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謝沛妤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 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謝沛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沛妤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若婷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 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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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