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清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趙清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元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前某時 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某友人住處騎樓,與友人共飲5 瓶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前某時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40分前某時,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 華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趙清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