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文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6時30分許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7時許,陳文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 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身有酒味,故於1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復請審酌被告自103年至今,已是第3次被查獲酒後駕車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