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崔惠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崔惠琪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擦傷、右頰挫擦傷、頭部外傷 、右肩痛疑挫傷之傷害;嗣蔡承宗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 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惠琪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地點緊急惡意煞車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云云,然案發地點號誌為閃光黃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應減速慢行,是難憑被告上開辯稱,即率而認定 告訴人有何過失駕駛行為,是應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 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考量被告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 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 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