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80號
KSDM,113,交簡,128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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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2時許 起至23時15分許止」、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吳志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自製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24)日7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前鎮街與凱旋四路口時,因車 牌污損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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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