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00號
KSDM,113,交簡,120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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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珮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測黏貼紀錄表」 ,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范珮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珮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 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45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德利街與德旺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范珮芳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珮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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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