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宗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 許起至13時許止」、第5行更正為「於同日17時30分許稍前 之某時,騎乘…」、第6至7行更正為「嗣於17時3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尤宗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宗恩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公正路口時,因超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宗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