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49號
KSDM,113,交簡,114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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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許德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華於民國113年5月5日0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處老闆住家內飲用啤酒半罐及含有酒類之燒酒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 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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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