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09號
KSDM,113,交簡,110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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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泗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翌(28)日0時
25分許」更正為「翌(28)日0時2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
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吳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泗珍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0時許起至113年4月27日23時許 止,在高雄市前鎮夜市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0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28)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前鎮街與前鎮 巷口時,因迴轉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28)日 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泗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酒測值單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紙、車牌號碼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駕照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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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