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95號
KSDM,113,交簡,109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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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璟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璟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 於此,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 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呂璟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璟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MVP撞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路 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璟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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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