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83號
KSDM,113,交簡,1083,202406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   告 黃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俊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許起至113年4月23日0時10分 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東方小吃部」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3日0時15分 許,黃俊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黃俊諺散發酒味,於11 3年4月23日0時27分許,測得黃俊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