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號
KSDM,113,交易,2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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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長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長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長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道路起駛 ,右轉廠西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 態,貿然起步行駛,適有蔡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廠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蔡偉文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 併瘀傷、雙膝、左腳踝、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長富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蔡 偉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 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



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安 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 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安泰醫 院及主治醫師之專用章(見警卷第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確認 右邊都沒有車子,卻發生碰撞,且當時告訴人稱沒有受傷, 所以沒有酒測,後來卻又跑去驗傷,不知道告訴人傷勢怎麼 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道路起駛, 右轉廠西路往南方向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廠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 暨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35-41頁;本院卷第37-38 、49-55頁),而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雙膝、左腳 踝、雙手挫傷等傷害,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暨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7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部分,觀諸本院於113年 5月16日審判程序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00:00:02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由 西往東行駛於宏平路,00:00:03告訴人車輛自宏平路右轉廠 西路,00:00:04告訴人車輛已右轉至廠西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同時另一台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則自畫面右上方出 現,自廠西路道路外往廠西路行駛,00:00:05被告車輛車前 輪碰觸到廠西路旁紅線,00:00:06被告車輛車身右傾駛入廠 西路,00:00:07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被告車輛自廠西路旁駛入廠西路之過程均未見被告 左右擺頭查看路旁車輛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 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49-55頁),顯見被告騎 乘機車自道路外往廠西路行駛,右轉駛入廠西路,期間均未 察看路旁車輛即逕自起步行駛,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 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始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辯以:我有確定右邊都沒有車子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爭執告訴人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部分,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人車倒地後,我就馬上起身 ,當時沒覺得身上有異狀,就去上班,後來發現右大腿內側 有些微疼痛,下班後洗澡才看到有大面積瘀青,隔天就去安 泰醫院驗傷,我在本件車禍前身上都沒有受傷,當時車禍因 為有摔到地上,手去撐地板有受傷,其他傷勢也都不明顯, 像是扭到,過幾天就慢慢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 審酌告訴人證詞具體明確,復與告訴人至安泰醫院就診所診 斷之傷勢互核相符,亦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以勾稽,且上 開傷勢尚非嚴重,亦非外觀上立即明顯可見,告訴人證稱第 一時間並未發現傷勢,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又觀諸告訴 人於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 2年8月1日至安泰醫院看診檢驗,經診斷為右大腿挫傷併瘀 傷、雙膝、左腳踝、雙手挫傷,有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7頁),審 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車禍事故發生之隔日,且告訴 人傷勢位置,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後可能撞擊之身 體部位可以勾稽,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頁),而告訴人所受右大腿挫傷併瘀傷、雙膝、左腳 踝、雙手挫傷之傷害,亦與告訴人倒地後可能產生之情形相 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 勢確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後所造成。
㈣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車輛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 態,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廠西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 地,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參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 貿然起步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雙膝、左腳踝、雙手挫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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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