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陳介正 (年籍詳卷)
被 告 滕奕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犯詐 欺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日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所 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 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 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末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