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411號
KSDM,112,附民,141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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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
原 告 施張秋香
被 告 潘洋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鄭啓賢黃國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審理期日當庭就第一項聲明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乃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啓賢黃國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與黃國豪使用,推由黃國豪鄭啓賢於民國 109年11月間某日以「廣碩仁本企業社」業務名義在原告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住處向原告佯稱:可代售塔位,已找到 買家陳老闆,但須支付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 現金33萬元,原告再於109年11月18日辦理房屋抵押向不知情之 訴外人黃廉恩借款後,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南某地政所交付1 84萬5,000元與鄭啓賢。嗣因遲未成立買賣,原告始悉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



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黃國豪 使用,黃國豪即持該門號聯繫原告並與鄭啓賢以上開原告 所指方式,於原告上開所指時間、地點向原告陸續詐得21 6萬5,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黃國豪作為犯罪工具以連繫 原告並施用詐術致原告遭騙,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 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216萬5,000元財產 上損害與黃國豪鄭啓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216萬5,000元,自屬有據, 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其餘1萬元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鄭啓賢黃國豪連帶給付216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部分: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 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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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