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084號
KSDM,112,附民,108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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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原 告 段劍鳴
被 告 黃國豪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被告鄭啓賢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被告黃國豪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 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下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豪以「 筌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名義、被告鄭啓賢則化名主管「阿 賢」於民國110年5月至1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代售殯葬產品 ,需搭售宜城公墓塔位5個,另需支付稅金,骨灰罐要刻經文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9 日、7月16日、7月26日、9月24日、10月15日、10月19日、1 1月1日、11月17日、11月18日在臺南市全家永康福樂店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68萬、150萬、72萬7,000、87萬3,000、55 萬、25萬、60萬、105萬、40萬、50萬、20萬、130萬、40萬 元共903萬元與被告2人。嗣因遲未成立買賣,原告始悉受騙 。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 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則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 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2人既施用 詐術致原告遭騙,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 就原告所受之903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一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900萬 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鄭啓賢;112年10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黃國豪,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鄭啓賢自112年10月5日起、被告黃國豪自 11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900萬元,及被告鄭啓賢自112年10月5日起、被告黃國 豪自11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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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筌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