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顏如仙 指定送達址:高雄旗山○○○00○○○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扮演買家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另與年籍不詳之「 張獻文」有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間 與扮演買家之上開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購買殯葬產品可代 為轉售,交易需支付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不詳 時間在原告高雄市內門區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張獻文」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 :「張獻文」欲收購殯葬商品,交易須支付稅金,另需支付費 用解除註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不詳時間交付 現金26萬元與被告、「張獻文」。因遲未成立買賣,原告始悉 受騙。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 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與姓名年 籍不詳扮演買家之成年人、「張獻文」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 遭騙上開款項,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就 原告所受之176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76萬元,自屬有據 ,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其餘71萬元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 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