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薰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3
號、第36665號、第40617號、第42307號;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8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薰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薰樂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盧志偉」之詐欺 份子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 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 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 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薰樂前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1號、第3256號、第4712號 、第6718號、第6882號、第7577號、第8239號、第8516號、 第8990號、第9141號、第9881號、第10588號、第10632號、 第11366號、第12925號、第14939號、第17111號、第19559 號、第19612號、第20760號、第23954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 害人不同,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該等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請「盧志偉」幫我辦貸款,所 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盧志偉 」是詐騙集團,沒有想到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盧志偉」,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街口帳號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職畢業,從事清 潔、服務業等情(見偵卷第27頁、第44頁),可知被告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又被告曾於10 8年間因交付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經法院認定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判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可參( 見偵卷第81至9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極有可能涉及財產不法犯罪,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 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貸款,「盧志偉」他們說 要我提供2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我1組是要撥款用, 另1組要還款用,所以我把華南銀行、郵局之帳密提供給對 方,「盧志偉」沒說貸款利率,我不認識對方,聯絡方式只 有臉書,我給他們帳戶時裡面都沒有錢,之後有錢匯入本案 帳戶,對方告訴我如果銀行詢問就說我在裝修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29至30頁、第46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轉帳 叫我提供帳號、密碼,我沒有想到辦貸款只需要給對方銀行 帳號就可撥款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華南銀行申請書是「盧志偉」叫我去銀行申辦約定帳號,說 我之後要還他錢,所以要綁定約定帳號,又「盧志偉」指示 我,若銀行詢問時要回答裝修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07頁 )。考量被告自承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之前辦貸款不 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應 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 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 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 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盧志偉」,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等作業,且被 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轉帳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 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悉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 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 款,竟僅因急需用錢(見金訴卷第107至108頁),即容任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 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 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 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盧志偉」是詐騙集團,我急需用錢 ,才提供密碼、辦理約定轉帳,也沒想到對銀行說謊是奇怪 的事情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4至39頁 )。惟關於其提供帳號密碼之原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警 詢供述係為撥款與還款使用,已如前述,嗣於112年4月21日 警詢時改稱:「盧志偉」跟我說他匯給我的5萬元被騙走, 要幫我向公司取證,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等語(見 偵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關於提供密碼之原因,前後說 詞不一。又倘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供「盧 志偉」將借款匯入,實無再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更無 須於華南銀行轉入帳號約定之申請書上(見偵卷第101頁) ,新增約定轉入帳號2個。被告供稱:本案帳戶餘額僅55元 ,當時我急著要錢還車貸等語(見偵卷第41頁;金訴卷第10 8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所剩無幾,縱其仍 欲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扣繳款項,或收受政府補助,仍不影響 其於本案犯行時因需錢孔急,而容任不詳之「盧志偉」使用 本案帳戶,欲藉此獲得金錢利益之結果。是被告上揭所辯, 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 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 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83號、第36665 號、第40617號、第42307號;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供稱:申辦貸款時「盧志偉」給我2,000元,我都花光 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08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薇」、「Ehmall商城客服」向邱念禹佯稱:可在該商城「Ehmall」經營電商,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客戶下單購買之商品,待客戶匯款至渠電商帳號後可獲利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2時8分許 ④111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①7萬元 ②7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76號 2 告訴人 王景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瑛霞」向王景民佯稱:投標二手車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王景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17號(併辦) 3 被害人 呂恬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向呂恬君佯稱:可於「國際彩站」網站投資云云,致呂恬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13日13時33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65號(併辦) 4 告訴人 林憶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陳美伶向林憶媚佯稱:於跨境平臺充值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憶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07號(併辦) 5 告訴人 張朝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向張朝臣佯稱:於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朝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3號(併辦) 6 告訴人 劉妙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大陸男子「李志鵬」名義向告訴人劉妙華佯稱:可經營跨境電商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3時52分許 2萬5440元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 (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