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3號、第6791號、第10830號、第1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陳育璋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漢庭」、「麥克」、「已刪除的帳戶(DA)」及其他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轉匯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育璋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Nic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陳育璋合庫帳戶或玉山帳戶內,並由陳育璋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或轉匯方式,提領詐欺贓款(附表一編號1、2)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詐欺贓款(附表一編號3、4)至不詳集團成員之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育璋(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 戶係其所申辦,由其管控、使用,並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帳戶
都是我自己在控管、使用,用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沒有 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帳戶內係詐騙款項云 云。經查:
㈠客觀不法之認定
被告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由其管控、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層轉至第二 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合庫帳戶或玉山帳戶內,並由被告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或轉匯方式,提領詐欺贓款(附表 一編號1、2)交予不詳之人,或轉匯詐欺贓款(附表一編號 3、4)至不詳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附 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陳怡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偵一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偵三卷第99至108 頁、第19至25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合庫帳戶客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被告 提領35萬元之監視器照片及取款憑條擷圖、111年9月2日被 告提領4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第117至120頁;偵一卷第34-2頁;偵三卷第35 頁、第31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㈡主觀不法之認定
⒈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內Nicegram群組內暱稱「漢庭 」、「麥克」是虛擬貨幣賣家,我是以現金面交方式跟「漢 庭」、「麥克」購買泰達幣。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 是虛擬貨幣買家,他會先問我當天泰達幣的比值,如果覺得 可以接受就會轉帳至我的帳戶,我收到錢以後我就會跟賣家 約定要購買泰達幣幣的量,然後跟賣家買到泰達幣後,我再 用虛擬貨幣交易所「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指定的 虛擬貨幣冷錢包幣址云云(偵一卷第11至22頁),並提出其 與「漢庭」、「麥克」、「已刪除的帳戶(DA)」之Nicegra 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時間顯示為111年6月2 0日、23日)為證(偵一卷第35至63頁)。然觀之上開對話 紀錄,被告與「漢庭」、「麥克」、「已刪除的帳戶(DA) 」之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 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 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所陳,其係自行 透過Nicegram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Nicegram 群組內找尋泰達幣賣家,足見被告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 達幣之特殊管道。況且,縱使被告所辯在Nicegram群組上有 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 可直接聯繫,何須再透過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 被告,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 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 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 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
⒊又虛擬貨幣交易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 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且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 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基於此一特性,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者,莫不重視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且該交易紀錄要無一時 無法提出或有保存期限之理。被告除提出上開顯與常情不符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外,於警詢及偵訊經檢警機關向 其詢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至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原因時,其表示無法找出或提出其他所稱買賣 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偵一卷第123頁、第136頁 ;偵三卷第15頁),可知被告實無法提出其所稱買賣虛擬貨 幣之確實來源及去向或交易紀錄,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
提出之買賣泰達幣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 員共同虛偽製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 ⒋復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其他帳戶,再層轉 至被告合庫帳戶或玉山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可見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 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 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 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 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 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 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 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 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 、繁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其無法確認匯入款項至 其帳戶之人及其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等語(本 院卷第42頁、第115頁),故由被告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 面交,且未與賣家或買家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 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綜上,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匯入至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為詐 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而出,且與 「漢庭」、「麥克」、「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虛偽製 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其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3、 4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 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除提
供其玉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外,尚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親自將款項轉匯而出,是其所為 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起訴法條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加重詐欺 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96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論, 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僅係共同正犯與幫 助犯之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 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 其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主觀上對 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認識,且所參與者係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漢庭」、「 麥克」、「已刪除的帳戶(D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負責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 ,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否認犯行、恣意捏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除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沛昀達成調解外,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迄今未與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和解,就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彌補 ,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時間、於本案 角色分工之地位及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 金額,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9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 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贓款, 經層轉至被告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由被告轉匯至其他指定 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 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羅沛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沛昀互加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沛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58分許,匯款134萬元至陳豐陞一銀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15分許,轉匯37萬元;111年6月20日14時16分許,轉匯30萬元至劉展瑋永豐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劉展偉) 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許,轉匯3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內,臨櫃提領3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3至34頁) 2.陳豐陞一銀帳戶申請資料及約定轉戶帳號資料(他卷第41至47頁) 3.劉展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他卷第87至88頁、第91至92頁) 2 鄭守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守箴互加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守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9月2日11時22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陳怡臻兆豐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47分許,轉匯40萬元;111年9月2日11時48分許,分別轉匯30萬元、30萬元至卓義忠中信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49分許,分別轉匯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內,臨櫃提領40萬元。 1.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三卷第193頁) 2.鄭守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09至212頁) 3.鄭守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偵三卷第109至18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77頁、第287至293頁) 5.陳怡臻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7至86頁) 6.卓義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三卷第39至73頁) 3 黃子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澐互加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明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謝伯偉臺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分許,轉匯30萬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同日10時6分許,轉匯37萬8,016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8,026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被告隨即於111年8月30日10時6分許,分別轉匯30萬元、37萬8,000元至「楊筱琳」之帳戶。 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二卷第38頁) 2.黃子澐存簿影本(偵二卷第39頁) 3.黃子澐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圖(偵二卷第40-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6至37頁、第59至60頁) 5.謝伯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6至30頁) 4 吳家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欣怡」與吳家銓互加好友,對向其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家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謝伯偉臺銀帳戶 同上 同上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3頁) 2.吳家銓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圖(偵二卷第65-66頁) 3.吳家銓提供該假投資網站之畫面擷圖(偵二卷第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61至62頁、第68頁、第72至73頁) 5.謝伯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6至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34萬元)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300萬元)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60萬元)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萬8千元)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