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16號
KSDM,112,金訴,71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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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
27號、第17537號、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稟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稟煒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 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張稟煒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0日8時30分 許、同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 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註冊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bingwe0 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綁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阿雄」、「阿波」 等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賴盈全、李杜美滿劉何玉鈴等人(下合稱賴盈全等人),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 案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賴盈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稟煒否認有何幫助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幫我洗信用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就提供 網銀給他們使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 託帳戶予「阿雄」及「阿波」使用。而賴盈全等人遭本案詐 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 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成員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後,轉 入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賴盈全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9至15 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並有賴盈全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7頁)、與本案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見警三卷第33至43頁)、李杜美滿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一卷第25頁)、劉何玉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見警二卷第57頁)、與本案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 第51至55頁)、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33至4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20001357號函(見警三卷第61至62頁 )、本案幣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5至10 0頁)及TRON交易哈希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等 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張稟煒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裝潢之工作經驗等情(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被告供稱: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之前申辦貸款沒有 提供帳號密碼給對方,這次因為聯徵無法過,對方說可以幫 我申請,請「阿波」幫我洗信用會比較好過,我只有跟「阿 雄」及「阿波」說我要貸30萬元,沒有提到利率、貸款期間 ;我只知道「阿雄」及「阿波」說他們是「真好貸代辦公司 」,但我沒有去查這間公司是否存在,也不知道「阿雄」及 「阿波」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 36頁),則被告行為時既已知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 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阿雄」及「阿波」 所稱之貸款過程,亦清楚迥於其先前所經歷之申貸經驗,卻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傳送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 戶進出資金、購買USDT,此舉實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供 稱其於「阿雄」及「阿波」第一次洗信用時就在旁錄影,因 為擔心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更徵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收受所用。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 案幣託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 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 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阿雄」及「阿 波」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2份為證。惟觀諸被 告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所提與「阿雄肉圓)」之LINE對



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頁),未見被告與「阿雄肉圓)」 談論任何貸款或帳戶相關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16 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未見任何日 期及足資辨識之處可認定與被告對話之人為所謂「阿雄」或 「阿波」;此外,依對話紀錄顯示,該不詳之人於不詳日期 之14時30分向被告傳送「等等見我先準備一些資料到時候電 話聯絡」、「6點」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並於18時1 3分許撥出電話等情(見審金訴卷第63頁),亦與被告所述 本案與「阿雄」及「阿波」之見面時間(8時30分)不符( 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庭呈之對話紀 錄,是否為其與「阿雄」及「阿波」之對話紀錄,已屬可疑 。況且,被告既供稱其只有用LINE通訊軟體與「阿雄」及「 阿波」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112年11月16 日庭呈之對話紀錄,其畫面顯與LINE常見之聊天介面有異, 而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質以上情時, 又改稱:我上個月手機螢幕壞了,我沒有存檔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經被告同意後,再當庭勘驗被 告手機LINE軟體內之對話,卻可見被告手機內LINE軟體之對 話記錄最早可留存至112年6月初(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 告手機內LINE軟體內既可留存112年6月初之對話紀錄,顯見 被告所稱000年00月間手機螢幕壞了,我沒有存檔對話紀錄 等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參以實務上販售帳戶者刻意製作 虛假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之情形,屢見不鮮,則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庭呈之對話紀錄是否為其與「阿雄」及「阿波」 之對話紀錄,已有高度可疑,復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供本 院調查,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拍攝「阿雄」及「阿波」之影 像,畫面中僅可見被告所指為「阿雄」及「阿波」之男子使 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但無法看出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 腦之畫面為何,亦未見渠等之間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自無從確認畫面中之人是否為「阿雄」及「阿波」 之人,及渠等究竟在做何等情事,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被告所提證據尚無從佐證其所述貸款情節屬實,而其對於「 阿雄」、「阿波」及「真好貸代辦公司」之來歷亦毫無所悉 ,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 施,為從事所謂「洗信用」行為率爾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是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是以,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予「阿雄」及「阿波」,然該等行為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 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除交 付上揭帳戶予「阿雄」及「阿波」外,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 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雄」及 「阿波」或其他本案詐欺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18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 之分,並經本院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 上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賴盈全等3人,並使本案詐 欺成員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



本案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各1個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 告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所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 戶之詐欺款項,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後, 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既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幣託帳戶購買USDT之時間、數量 本案幣託帳戶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盈全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9日8時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賴盈全,佯稱:涉嫌二級管制藥物、A53案件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盈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47分許 56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48分許 56萬8,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51分許、購買18271.06802USDT(含手續費36.00000000USDT) 112年3月9日13時47分許、轉出18233.525885USDT 2 李杜美滿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鄭警官撥打電話予李杜美滿,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杜美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分許 4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9分許 39萬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購買12812.81506USDT(含手續費25.00000000USDT) 112年3月10日13時5分許、轉出12809USDT 3 劉何玉鈴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吉大利」佯稱為其姪子何明憲,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劉何玉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丈夫劉信國之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 4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 74萬7,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購買24139.38601USDT(含手續費48.0000000USDT) 112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轉出24099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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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