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14號
KSDM,112,金訴,71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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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72號、第26387號、第303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霖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旅館,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由「王允晟」介紹之暱稱「高啟強 」之詐欺不法份子,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 款時間,而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二、陳冠霖嗣於112年5月12日至遲9時30分前某時,經詐欺集團 成員「高啟強」、「王允晟」指示前往銀行取款、結清帳戶 ,即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銀行取款、



結清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陳冠霖旋於112 年5月12日9時3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南 銀行桂林分行,向行員表示欲辦理銷戶結清款項,而欲將本 案帳戶內之款係領出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旋遭 到場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未能將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霖否認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是「王允 晟」騙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我想要賺錢才提供給對方;後 來「高啟強」他們在我去銀行的當天早上,用很強硬的口氣 要我去銀行辦理銷戶,我覺得生命受威脅才去銀行,我沒有 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所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啟強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被告另於事實所揭時間、地點,依「高啟強」指示 前往華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銷戶結清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偵辦刑 案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提供之APP網 頁截圖、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職肄業,曾在餐 飲業打工等情(見金訴714號偵一卷第86頁;金訴713號院卷 第80至81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是我朋友「王允晟」介紹「高啟強」給我, 「王允晟」說把存摺交給「高啟強」買斷,可以獲得10萬元 ,我不知道「高啟強」的本名,我跟「高啟強」都是用FACE TIME聯絡,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我不知道「王允晟」做什麼 工作等語(見金訴713號偵卷第15至16頁;金訴714號偵一卷 第86頁),可知被告與「高啟強」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 並無深交,對「高啟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能掌握 ,亦不清楚「王允晟」從事之工作,益徵雙方並非熟識、並 無信賴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 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 獲取10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 ,應已預見陌生之「高啟強」願以高價蒐集自己之金融帳戶 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 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竟僅因缺 錢想要賺錢(見金訴714號偵一卷第12頁;金訴713號院卷第 30頁),即容任「高啟強」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 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 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關於事實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提供帳戶時「高啟強」他們原本要把我關在汽 車旅館,但因為相信「王允晟(臉書帳號王昱晟)」才沒有把 我關起來,我去銀行當天早上,「高啟強」他們把我叫上車 ,當著我的面把我手機上的聊天對話記錄全部刪掉,並用很 強硬的口氣要我去銀行銷戶並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交給他 們,說如果我不配合,要我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金 訴714號偵一卷第84頁;金訴713號院卷第29至30頁),可見 被告應知「高啟強」等人所為,顯已與一般工作、投資行為 有異,嗣於112年5月12日,於親身經歷「高啟強」刪除雙方 對話紀錄,及要求前往銀行結清帳戶領取現金,此時當已知 悉自身所為係取款車手之典型犯罪行為。此由被告取款時遭 行員察覺有異,旋遺留存簿、提款卡、身分證而離去,嗣返 回銀行而遭行員第2次通報員警始遭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可參(見金訴713 號警卷第29頁),被告亦供稱:當時行員跟我說是警示帳戶 要報警,一開始之所以離開是因為接到「高啟強」的電話要 我離開,後來回到銀行是因為我覺得不應該離開等語(見金 訴713號院卷第30頁),益徵被告當時顯然知悉自己所為係 犯罪行為,始於第一時間逃離現場。故被告知悉自身所為係 取款車手之行為,對於取款後將款項交予「高啟強」等人將 造成詐欺贓款流向不明,知之甚詳,主觀上當有詐欺、洗錢 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供稱:當時是「王允晟」知道我缺錢,介紹「高啟強」 給我認識,「王允晟」當面跟我說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並 私訊我要我準備雙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後我就去汽 車旅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王允晟」、「高啟強」,我將 帳戶交給「高啟強」那天,「王允晟」也在場,我被逮捕當 周某日半夜,我有跟「高啟強」見面,因為「高啟強」要給 我錢所以「王允晟」也有一起去,嗣於112年5月12日當天, 我跟「高啟強」、「王允晟」見面,他們就要我去銀行銷戶 等語(見金訴713號偵卷第15至17頁;金訴714號偵一卷第84 頁),顯見「高啟強」、「王允晟」為不同人,且均涉及詐 欺集團媒介人頭帳戶、交付報酬、指示被告取款之情節,均 應屬詐欺之正犯,且被告前揭供述「高啟強」因相信「王允 晟」始未將被告關在汽車旅館,益徵「王允晟」為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誤。則被告知悉「高啟強」、「王允晟」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往銀行為取款車手之行為,主觀上當 知悉此部分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㈣被告辯稱以為本案帳戶是供投資使用等語,惟被告供稱:關



於做投資卻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我內心有掙扎,我有懷疑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做違法 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對方投資要如何獲利等語(見金訴714 號偵一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對於「高啟強」等人取得 本案帳戶將作不法使用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其與「高啟 強」、「王允晟」無信賴基礎,對於投資內容及獲利方法亦 無所知,無從確信「高啟強」等人不會用作詐欺不法使用, 是其辯稱無詐欺、洗錢之認識,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 高啟強」等人要求我去結清帳戶,我擔心生命有危險才配合 等語,惟被告於最初偵訊時供稱:「高啟強」他們有點用威 脅的口氣要我去銀行銷戶等語(見金訴713號偵卷第16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高啟強」他們口氣跟眼神兇人(見金 訴714號偵一卷第8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高 啟強」他們用很強硬的口氣要我去銷戶,說如果不配合要我 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金訴713號院卷第29頁),綜 觀被告前述情節,實難認「高啟強」等人如何施用強暴、脅 迫,致使被告已無從抗拒而不得不配合之情況,且被告前往 銀行時,本可向行員示警或報警,被告竟仍捨此不為,何況 被告於遭員警逮捕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述及遭強迫強往銀 行之情形(見金訴713號警卷第3至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憑據,難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 ,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其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高啟強」、「王昱晟」外,尚有其 他詐欺不法份子,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得認定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關於事實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又因 被告隨時可將犯罪所得轉帳或提領,已對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產生直接危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此部分金額尚未經被告實際提領即遭查獲,未達到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應以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 當庭告知事實之罪名(見金訴713號院卷第67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4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部分, 均係以一個取款行為,侵害附表二編號1、2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強」、「王允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 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供述原本係提供本案 帳戶供「高啟強」等人使用,嗣經「高啟強」、「王允晟」



指示始於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前去取款、結清帳戶等語,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原欲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利益,嗣另行起 意而依指示前往銀行取款。故被告就事實與事實部分,及 就事實部分侵害附表二編號1、2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 1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就事實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事 實部分,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部分雖非實際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更於事實 部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欲領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714號院卷第39至40頁),然 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 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 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審酌事實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潘惠如匯款之3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告 訴人吳政文匯款之10萬元,均匯入本案帳戶且未及遭被告領 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金訴714號偵一卷第22至2 3頁),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即35萬元、10萬元,共45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 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 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 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述本案帳戶內金流均非自己操作,不知金流來 源去向等語(見金訴713號院卷第79頁),考量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則該帳戶內之金 流均屬來源不明,實質上應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是本案帳 戶尚有93萬5,322元(見金訴714號偵一卷第23頁),扣除前 述45萬元之洗錢標的後,其餘額48萬5,322元(即93萬5,322 元-45萬元=48萬5,322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稱:扣案之2萬2,000元現金,是「高啟強」他們於112 年5月11日給我的報酬等語(見金訴713號院卷第80頁),應 認屬其事實、犯罪之所得,惟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3期共9,000元,有上揭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714號院卷第83頁),此部分 應屬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扣案之2萬2,000元扣除已賠償之數 額,其餘額1萬3,000元(即2萬2,000元-9,000元=1萬3,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或 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見金訴713號警卷第5頁;金訴71 3號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 陳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潘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海威投資」之身分向潘惠如佯稱:可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36分許 35萬元 2 告訴人 吳政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淑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與吳政文聯繫,並稱:可加入海威投資系統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政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馬宗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起,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內容之廣告,馬宗銘瀏覽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郁淇」為好友,對方並稱:可加入群組「012財富分配計畫」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宗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劉勝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起間,在社群網站youtube張貼投資之不實廣告,劉勝隆瀏覽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Z6財富分配計畫」,該群組提及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本案帳戶存簿 壹本 2 提款卡 壹張 3 行動電話 壹支 4 現金(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 扣案現金貳萬貳仟元,其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玖仟元,不予宣告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相關卷宗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69800號 金訴713號警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 金訴713號偵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金訴713號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相關卷宗 高雄地檢112度偵字第25372號 金訴714號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金訴714號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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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