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2號
KSDM,112,金訴,28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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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義務辯護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偵查案號均如附表一註1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美犯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李昭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錢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基於縱使其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Winston、Davies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inston、Davies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付行為,復由李昭美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作為工具而依Winston、Davies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A院四 卷第262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李昭美固坦承依Winston、Davies之指示為附表一 所示之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僅是協助本案被害人將款項交給Winston、Davies ,伊並未協助Winston、Davies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係因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Winston、Davies所為 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交付財物之行為,被 告則將收取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本案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扣案比特幣交易合約在卷可稽(卷證出處 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 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 (取)款時、地,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取)款 金額之款項,並依Winston、Davies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Win ston、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曾至警局報案指稱:伊於107年5月1 2日19時許,遭名為Engr.Davies Allen Cooper之網友詐騙 ,該人係在義大利西西里島海域作鑽油工作,剛好有一個渦 輪機故障,需要伊幫忙資助,伊不疑有他,就匯款給他等語 (A警二卷第287-289頁)。是以,被告於107年8月22日指稱 遭詐騙之情節,實與本案Winston、Davies等詐欺集團成員 採用之詐術手法相仿。由此觀之,依被告曾因類似遭受詐騙 而前往報警之特殊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Winston、D avies以相類似之手法要求其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亦為本案被害人遭Winston、Davies以相類之詐術所詐 取之詐欺所得。此外,依被告提出之Winston、Davies護照 照片(A院二卷第237-241頁)以觀,被告所稱之Winston、D avies之長相外觀明顯有別,被告自應知悉Winston、Davies 乃各自不同之對象,加計被告後,本案參與前述詐欺犯行者 至少已有3人。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應堪認定。
㈢、以網路操作金融交易日趨便利,且跨國金融市場仍以實體貨 幣為主要交易工具之金融交易實況觀之,倘Winston、Davie s確於國外因工作而有資金需求,當以合法手續辦理銀行業 務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豈有先 將實體貨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轉並支付高額車馬費予被 告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種將款項轉換 成虛擬貨幣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現今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 之洗錢手法雷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堪認定係為規避 金流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自承曾於向被害人溫鳳美收取款



項後,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車馬費等語(A院 二卷第160-161頁),實與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向上查緝 ,而以高額佣金吸引他人擔任車手,實行收取款項後轉匯之 情節相符。而詐欺集團使用車手實行犯罪一節,業據政府廣 為宣導,亦為媒體報導披露,被告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當 無不知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 項時,主觀上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Winston、Davies之護照照片,並主張若可傳喚Wi nston、Davies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被告之清白等語。然被 告提出之Winston、Davies護照照片(A院二卷第237-241頁 ),外觀上字體有明顯經修改而彼此不符之痕跡;又護照姓 名為Copper David Allan(即被告所稱之Davies)之護照照 片,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送瑞典貿易暨投資委員會台北辦事處 轉請瑞典駐泰國大使館人員協助鑑定後,證實該照片所示護 照內容遭變造而非有效證件(have been altered and are not valid documents),有外交部111年9月16日外條法字 第1112410866號函(A院二卷第281頁)、瑞典貿易暨投資委 員會台北辦事處回文(A院二卷第283-289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所提有關Winston、Davies之抗辯,顯屬無從調查。㈤、被告雖於審理中主張,Davies(即Copper David Allan)已 抵達被告位於國內之住處,請求本院傳喚Davies到庭作證, 惟經本院以被告提供之Davies護照資料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查詢有無Davies入境之紀錄,經該署回覆查無Davies入境資 料,有該署113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30035665號函(A院 六卷第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屬不能調查之 事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其他未捨棄調查之證 據部分,則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Winston、Davies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騙之被害人有別,犯罪時間



、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取本案被害人之錢財,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至7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 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20萬元;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獲得3,000元,分別為被告犯前述犯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犯 罪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 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A院六卷 第160、165頁),上述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前述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 犯行用之物,但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比特幣交易之合約 ,僅為交易證明文件而已,與被告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載,係 層轉由Winston、Davies所取得,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 證據足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依卷內 與其時間最近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相關交易明細(C警卷 第31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起訴,檢察官劉俊良黃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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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