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74號
KSDM,112,金簡上,7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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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之凡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39號、第3029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
5號、第192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13號、第12602號、第22669號、第
30212號、第316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之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之凡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至17日間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由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 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蔡華卿賴吉祥楊國英胡銓祐、黃國興、鄭 燕霞、蔡玉芳王裕雄張美玉郭怡萱張琇雯、李蘇富 美、尹弘文、黃郁玲林俊辰陳裕昇及尹成章(下稱蔡華 卿等17人),致蔡華卿等1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蔡華卿所匯第二筆10萬



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蔡華卿等17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之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6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 6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蔡華卿等1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 證件、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六卷第117-130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 035583號函暨身分證件、印鑑、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交易 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警一卷第17-30 頁)、本案帳戶所約定之扣款帳號(併警八卷第36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 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 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7),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乃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 致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又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吉祥鄭燕霞蔡玉芳、王裕 雄、張美玉、尹弘文、尹成章及被害人黃國興陳裕昇調解 成立,並陸續依分期協議給付賠償金,並取得前揭部分告訴 人之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㈠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215至216頁; 金簡上卷㈡第7、41至42頁、第301至303頁、第357至358頁) ,則原審未及審酌,亦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認定,自難認適 當。
 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難以維持,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七、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 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 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 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 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 ,使罰當其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 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已有不同,故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 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雖僅被告提出上訴,惟本院既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撤銷,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所認之犯罪情 節已較原審判決為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蔡華卿等17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 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至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與告訴人賴 吉祥鄭燕霞蔡玉芳王裕雄張美玉、尹弘文、尹成章 及被害人黃國興陳裕昇等人調解成立,但迄本院宣判前, 被告賠償予告訴人鄭燕霞蔡玉芳、尹弘文、尹成章及被害 人黃國興之金額非多,其中對告訴人王裕雄賠償部分,更需 待至117年8月17日起始有能力按期償還,尚難被告已有效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㈡第138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雖已分別 與告訴人賴吉祥鄭燕霞蔡玉芳王裕雄張美玉、尹弘 文、尹成章及被害人黃國興陳裕昇等9人達成民事調解, 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賴吉祥張美玉及被害人陳裕昇之調解 筆錄,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賴吉祥張美玉及被害人陳裕昇 所受損害,而其餘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之賠償條件均有分期且 期數甚高,佐以尚有8名告訴人未能和解,是考量被告上述 調解及給付情形,衡以目前詐欺案件仍猖獗,若未令被告受 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 ,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 騙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蔡華卿等17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蔡華卿所匯10萬元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其餘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二、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宋文宏、吳協展、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蔡華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宣」、「張瑞豐」向蔡華卿佯稱:依指示在「貝萊德」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華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3日14時19分 9萬5,000元 ①蔡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7至88、91至93、97至98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39、3029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5月25日13時 10萬元 2 賴吉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 陳怡君」向賴吉祥佯稱:其為摩根投資公司業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吉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3日9時59分 10萬元 ①賴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②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1至105、109至113頁) 3 楊國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米Michelle」向楊國英佯稱:其為兆豐金控底下之投顧公司,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國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19日14時39分 10萬元 ①楊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119至180頁) ③郵政存簿封面影本、LINE主頁、兆豐金控APP截圖(警二卷第115、17至1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9至50、183、195、203至205頁) 4 胡銓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慧」、「客服貝萊德」向胡銓祐佯稱:依指示在「貝萊德證券」APP註冊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胡銓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3日9時17分 5,000元 ①胡銓祐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②胡銓祐手寫之匯款紀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LINE對話紀錄、貝萊德公司、永威投資公司網頁、合作契約書、APP儲值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41至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7至83頁) 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併辦意旨書 5 黃國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向黃國興佯稱:其認識操作股票平台老師且與兆豐銀行經理合作,可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國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0日12時6分 20萬元 ①黃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165至16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1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3至175、183至1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15、1927號併辦意旨書 6 鄭燕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鄭燕霞佯稱:下載貝萊德股票投資平台並匯款,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燕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0日12時51分 10萬元 ①鄭燕霞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187至19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貝萊德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93、199至219頁) ③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併警二卷第22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23、229、235頁) 7 蔡玉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米Michelle」、「兆豐金控-客服專區」向蔡玉芳佯稱:可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開戶操作獲利,惟若要提領須先認繳申購資金云云,致蔡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19日15時14分 12萬元 ①蔡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27至2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3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3至4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至26、46、52、54頁) 8 王裕雄(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晶晶」向王裕雄佯稱:下載貝萊德股票APP並匯款,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0日12時14分 3萬元 ①王裕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併警四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併警四卷第58至80、81至112頁) ④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併警四卷第3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47、38、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13、12602號併辦意旨書 9 張美玉(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向張美玉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匯款,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0日12時15分 10萬元 ①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五卷第9至13頁) ②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3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五卷第33至103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21頁) 10 郭怡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向郭怡萱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匯款,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怡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19日12時14分 5萬元(二筆) ①郭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0至12頁) ②存摺內頁影本(併警六卷第37至42頁) 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六卷第34至36頁) 112年度偵字第2266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9日12時26分 11 張琇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張琇雯佯稱:下載貝萊德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若要提領需先匯款30%保證金云云,致張琇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 3萬元 ①張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3至18頁) ②貝萊德投資平台取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49至63頁) ③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併警六卷第47至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43至46頁) 111年5月23日9時26分 5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28分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3時15分 3萬元 12 李蘇富美(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李蘇富美佯稱:下載貝萊德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若要提領需先匯款30%保證金云云,致李蘇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19日14時28分 4萬2,000元 ①李蘇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9至2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條、LIN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67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六卷第64至66頁) 13 尹弘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向尹弘文佯稱:下載貝萊德Black Rock 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若要提領需先匯款30%保證金云云,致尹弘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0日11時49分 10萬元 ①尹弘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2至24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74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78至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70至72頁) 14 黃郁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林國聖」向黃郁玲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若要提領需先抽成17%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 20萬元 ①黃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5至27、28至29頁) ②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89至10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6至88頁) 15 林俊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耀助理鄭可馨」向林俊辰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若要提領需先繳交15%投顧工作分成金云云,致林俊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0日12時27分 10萬元 ①林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至33頁) 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併警六卷第110至111頁) 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112、1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107至109頁) 16 陳裕昇(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陳裕昇佯稱:下載貝萊德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若要提領需繼續投資云云,致陳裕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20日11時8分 3萬8,000元 ①陳裕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6頁) 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併警七卷第20至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22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30212號併辦意旨書 17 尹成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尹成章佯稱:可至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尹成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5月18日10時57分 5萬元 ①尹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八卷第13至15頁) ②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41頁) ③貝萊德投資平台APP、暱稱「林子萱」、「黃冠謹」LINE主頁、轉帳交易截圖(併警八卷第37至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21至22、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62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9日9時57分 5萬元
卷宗名稱/簡稱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61700號(警一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第00000000000號(警二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48400號(併警一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923400號(併警二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1號(併警三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203號(併警四卷) 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6593號(併警五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021800號(併警六卷) 高市港警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併警七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7280號(併警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偵一卷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偵一卷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5號(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金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金簡上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金簡上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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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